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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管理办法(浏览: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提高海上设施工作人员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业务(以下简称培训业务)的单位以及接受培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的主管机关。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是指海上设施工作人员应接受的消防、救生等技能的基本培训和避碰、信号、通信等技能的专业培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停泊、作业的海上设施上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接受基本培训,承担避碰、信号与通信有关职责的工作人员还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五条 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应是法人单位,并配备满足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需要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见附件1),建立相适应的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并将该项培训业务纳入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规则》建立和运行。

第六条 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大纲》(见附件2,以下简称《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和开展培训。培训课程应进行论证,并经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确保其覆盖性、符合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 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在首次开展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告《从事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单位信息表》(见附件3)。开展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业务的单位信息由主管机关统一公布。

第三章  培训和发证

第八条 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做好培训学员和培训过程的组织和管理,保证培训安全和质量。培训结束后对学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出勤率低于90%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九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考试合格的,由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为其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见附件4,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条 基本培训《培训合格证明》长期有效,专业培训《培训合格证明》有效期为5年。《培训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效力。

《培训合格证明》污损或遗失的,由原实施培训业务的单位负责核实、补发。

第十一条 海上设施工作人员办理《培训合格证明》再有效的,应按照《培训大纲》的要求参加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培训单位组织的考核。

《培训合格证明》失效1年及以上的,应重新参加培训考试。

第十二条 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为学员建立培训档案,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做好培训记录,并如实向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一)开班3日前报送培训计划,开班前报送学员信息;

(二)考试后3日内报送培训完成情况和出具《培训合格证明》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的事中事后监管,采用双随机检查及结合质量管理体系管理等方式对辖区单位开展培训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及教材的配备、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培训开展情况与经确认的培训课程适应情况;

(五)培训过程组织和学员的出勤情况;

(六)培训考试和《培训合格证明》出具情况;

(七)培训相关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

在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开展一次全面的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培训课程确认情况、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的配备情况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应诚实守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年内不得通过主管机关的相应信息系统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一)培训课程不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

(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配备不满足培训标准的;

(三)相关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计划和学员培训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培训合格证明》的。

未向主管机关报送《从事海上设施工作人员培训业务的单位信息表》及未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单位,不得从事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应《培训合格证明》由出具单位予以作废,并将有关信息报告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一)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培训考试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培训合格证明》样式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发布,并由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通过主管机关的相应信息系统出具。

第十七条 海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确保其雇佣的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本办法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不替代海上设施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应接受的其他岗位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培训并持有相关证书证明,符合《培训大纲》要求或经过补差培训后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培训单位可为其出具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明》,且专业培训《培训合格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原相关证书证明的有效期。符合性及补差培训课程应经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持有海船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和相关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的,免予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从事相应工作的海上设施工作人员,应当于2022年9月1日前完成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配备标准

2.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大纲

3.从事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单位信息表

          4.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样式


编辑:(法规处)

信息来源: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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